一、公证遗嘱效力的法律变化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财产的数量和种类越来越丰富,公民的法律意识也日益加强,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对于立遗嘱的形式过于机械化,其实是不符合公民的现实需求的。《民法典》的继承编在承继了《继承法》原有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形式的同时,新增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等新遗嘱形式。同时,《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中对遗嘱撤回、变更的规定中,新设立一条特别重要的新规则,即明确数份遗嘱内容抵触时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原则,替代了之前《继承法》确立的“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则,是正确的立法选择,具体条文对比详见下表:
《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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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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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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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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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遗嘱人拟变更或撤回之前做出的公证遗嘱,就必须到公证机构再办理一个新的遗嘱,但受主客观条件限制,公证机构不能及时作出新的公证遗嘱的情况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将无法实现,最后实现的却是不代表其真实意思的公证遗嘱所表达的内容。当前,我国社会老龄化问题日趋严峻,试想让一个年迈的老年人,每次变更遗嘱,都要身体力行到公证机构办理新的公证遗嘱,将会给老年人晚年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和影响。因此,为了保证遗嘱能体现遗嘱人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删除了“公证遗嘱优先”规则,确定了“遗嘱时间在后效力优先原则”,即“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公证遗嘱较其他遗嘱方式,手续相对繁琐,但在公证人员面前,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相对较有保障,对遗嘱造假行为也能起到有效防范作用。《民法典》删除“公证遗嘱优先”规则,在方便遗嘱人变更遗嘱的同时,也对如何认定非公证遗嘱的效力提出挑战,例如,应如何证明自书遗嘱是在遗嘱人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做出的,采取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及口头遗嘱时,见证人之间是否存在互相串通的道德风险等。如利害关系人认为遗嘱存在上述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通过举证证明遗嘱不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支持自身的诉求主张。